《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六大亮点

        2012年4月28日**发布了重新修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统称《特别规定》),与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统称《规定》)相比,《特别规定》具有以下六大亮点。
    
    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点评:
    亮点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
    2012年《特别规定》*二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亮点二: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包括职责性法律义务和禁止性法律义务。职责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禁止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亮点三: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而且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亮点四: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这个行政法规频繁修订。
    
    亮点五: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亮点六:**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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